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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伊已對該等裁定聲請再審在案,原裁定尚不得命伊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抗字第16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此據法院調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本件保全證據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7規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合計本件裁判費用為3,000 元。
綜上,原法院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定前,該已確定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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