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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932,559元,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932,559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69,706元,依法自無不合。
嗣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僅泛稱因相對人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為6,932,559元云云,是抗告人顯係因就本案有無理由為爭執,始否認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爭執6,932,559元此數額之正確性,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係就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與本案有無理由無涉,本案有無理由尚需經實體判決始能確定,非謂主張債權不存在即表示訴訟標的亦無何價值可言,是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32,559元,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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