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135年2月9日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1月15日即向甲○○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82,000元,以甲○○所欠400萬元借款扣抵租金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房租繳清證明書、借款證明書及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
惟查甲○○係於95年1月23日向第三人蔡梅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2月15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734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可稽。
又據證人蔡梅蓉證稱:「(系爭建物是)95年1月18日(與甲○○)簽訂買賣合約,是透過朋友陳淑敏介紹,她以她兒子鄧仰斌名義買24號9樓之1,我買24號9樓(即系爭建物)。
…該二屋在前手就已經有出租給(香港商)港易信企業有限公司,我們買後也是繼續出租給該公司…我們就先後賣給甲○○」,「該二屋 (賣給甲○○)當時都是租給同一前述公司。
當時有簽訂租約,95年2月17日付清尾款,並辦理過戶。
當時都還是港易信(企業有限公司)在承租。
故甲○○買時也是以現況點交給甲○○,是續由港易信(企業有限公司)承租。
租約期間是93年2月21日至95年2月20日到期,租約到期後是否繼續租給港易信(公司)則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97年6月16日執行筆錄所載);
而甲○○亦陳稱: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房屋係出租予一家香港公司,之後並有續約等語(見原法院97年6月30日執行筆錄所載)。
足證甲○○於95年2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香港商港易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港易信公司)承租。
又系爭建物在原執行法院於96年8月3日執行查封時係空屋,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附於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72號卷);
另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所載住戶姓名,自95年1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係記載為港易信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6年1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係記載為甲○○,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份止未記載,而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3月份止始記載為抗告人,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係於95年2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
三、次查原執行法院於抗告人陳報其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之前,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7年4月14日以底價1,435萬元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則倘以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再減價2成以底價1,148萬元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顯不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新台幣51,442,367元及美金199,621.91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受滿足之清償,且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是華南銀行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已影響其抵押權,自為可取。
從而,原執行法院依華南銀行之聲請將上開租賃權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以其確係於95年1月15日向甲○○承租系爭建物為由,主張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除去租賃之執行處分不當,而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台北市│ 內湖區 │石潭│ 4 │ 323 │建│ 4,355.85 │100萬分之3,228│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756│台北市內湖區石│鋼筋混│地下1層:1132.50 │ │162分之1│
│ │ │潭段四小段323 │凝土造│地下2層:1138.69 │ │ │
│ │ │地號 │14層樓│合 計:2271.19 │ │ │
│ │ │--------------│房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6段123巷20弄1 │ │ │ │ │
│ │ │、3、5、7、9,│ │ │ │ │
│ │ │123巷22、22之1│ │ │ │ │
│ │ │,123巷34弄2、│ │ │ │ │
│ │ │4、6、8、10、 │ │ │ │ │
│ │ │12,123巷24、 │ │ │ │ │
│ │ │26、28、30、32│ │ │ │ │
│ │ │號門牌房屋地下│ │ │ │ │
│ │ │1、2層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746、1757建號,車位編號PB1-235 │
├─┼──┼───────┬───┬───────────┬─────┬────┤
│2│1548│台北市內湖區石│鋼筋混│第9層:67.03 │陽台7.86 │ 全部 │
│ │ │潭段4 小段323 │凝土造│合 計:67.03 │ │ │
│ │ │地號 │9層樓 │ │ │ │
│ │ │--------------│房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6段123巷24號9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746、1748建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