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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
相 對 人 李哲麟即李兩進之
李麗玉即李兩進之
李哲文即李兩進之
李哲聰即李兩進之
林秀燕即李兩進之
李怡潔即李兩進之
李怡親即李兩進之
李怡潤即李兩進之
共同送達代收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5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李兩進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1日死亡,有子女李哲雄、李哲松、李哲麟、李麗玉、李哲文、李哲聰六人,惟李兩進之長子李哲雄於97年 3月11日死亡,有配偶林秀燕、子女李怡潔、李怡親、李怡潤共四人,又李兩進之次子李哲松早於86年9月3日死亡,有子女李彥奭、李昱瑩二人,然李彥奭、李昱瑩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7年 4月10日板院輔家曉97年度繼字第100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9-57、86、87、120頁 ),本件並經李兩進之法定繼承人李哲麟、李麗玉、李哲文、李哲聰、林秀燕、李怡潔、李怡親、李怡潤(以下稱全體時則稱相對人,如就各個相對人則逕列其名)聲明承受執行(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知悉債務人李兩進家族在2、30年前即在38地號上建廠房,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街13之3號,並開「利寶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寶真公司),該公司名牌迄今仍懸掛於廠房大門前,但已多年未營運,故提起本案訴訟時未將利寶真公司列為被告,而在進行調解過程中李哲麟亦未提及另有利寶展公司存在。
至於利寶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寶展公司),依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卷宗等物僅能證明有此一公司,但不能證明公司有實際營業,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等會計文件可知該公司營業額很小且為虧損狀態,足證利寶展公司僅是一紙上作業公司,是否有占用三重市○○○○街 13之3號建物營業,尚無從認定,況且執行法院至現場由李哲麟開門引進查看時,整個廠房只有幾部老舊機具而已,足見利寶展公司並非38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李哲麟才是占有人,原裁定逕行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等語。
三、原裁定以第三人利寶展公司非債務人李兩進之繼受人,亦非占有輔助人,且係於調解筆錄作成前占有系爭建物,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乃駁回抗告人就38地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
五、經查,抗告人執原審96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李兩進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中之調解條款第1項「相對人(即李兩進)應於民國96年9月30日前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五谷王小段38地號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 )之上的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抗告人)」,乃聲請依調解條款第6項予以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將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五谷王小段38地號(以下簡稱38地號)及同小段38之 3地號(以下簡稱38-3地號 )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抗告人,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則該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而依據原審執行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板院輔96執金字第 70532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派員逕赴現場會同法院執行人員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該函所記載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並無第三人利寶展公司,是執行法院並未對利寶展公司為執行,而利寶展公司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乃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利寶展公司執行之問題,與抗告人得否聲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係屬二事。
六、次查,執行法院於97年 5月28日會同抗告人代理人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人員實地現場鑑界,系爭38地號土地上確有工廠,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街13之3 號,並掛有利寶真公司名牌,另在38-3 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惟據李哲麟在場表示利寶真公司已無營業,該建物由伊使用,開設利寶展公司,38-3 地號土地上建物係由伊與妹妹林麗玉使用中,有執行筆錄足憑(見同上卷第121、122頁)。
同年 6月27日執行法院再至現場測量時,李哲麟表示利寶展企業社在80年成立,負責人是李麗玉,但實際上是李哲麟在做,目前還在營業中,土地上之鐵皮屋是父親李兩進蓋的,已蓋了 3、40年,當時利寶展企業社是向李兩進租屋,是口頭租約,直到李兩進過世,承租面積就是土地面積,位於於鐵皮屋後方之房屋即占用38-3 地號土地,是家人一起出錢蓋的,並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當時除了父母居住外,尚有伊、李麗玉、李哲文居住等語,亦有執行筆錄足稽(見同上卷第145頁 ),是依李哲麟之陳述,可知系爭門牌號碼三重市○○○○街 1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李兩進所興建,由相對人李哲麟、李麗玉、李哲文等人居住使用,再由李麗玉在系爭建物開設利寶展公司,但實際上係由李哲麟在做,並使用系爭建物,顯然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李兩進共同生活之家人即李哲麟、李麗玉、李哲文等人所占有使用,則利寶展公司可否逕認係為自己而為占有,而非屬民法第942條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不動產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參見司法院民事廳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2號函 ),既未經執行法院予以調查,即以利寶展公司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七、至於相對人以有關未履行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義務,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實乃因抗告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等情為由聲明異議,惟此乃涉及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屬實體爭執,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在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前,執行程序尚不因此而停止,此部分業經原執行法院97年4月30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70532號函覆相對人在卷(見同上卷一第108、109頁)。
抗告意旨另稱坐落於38-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相對人李哲麟、李麗玉占有使用,與利寶展公司無涉,原法院併予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云云,然原法院並未將38-3 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殊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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