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7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乙○○之債權人,相對人隱匿財產,並租用郵政信箱以隱匿其所在,有錢租用郵政信箱,卻故意不清償債務,爰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
詎原法院仍寄送相對人所租用之郵政信箱,又駁回伊拘提、管收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或違反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陳述等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
查原法院曾以97年7月22日士院木97執勇字第10586號函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業經相對人陳報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有相對人之陳報函及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自不能認相對人顯有逃匿之虞、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
抗告人雖又指相對人有錢租用郵政信箱,卻無財產清償其債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云云。
然租用郵政信箱,每年租金不過新台幣3百元而已,對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幾無助益,且此既為相對人對外通訊之主要方法,自為其生活所必需,與法律所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拘提、管收要件,顯然不合。
何況經原法院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自91年12月起,已停用一切信用卡,有該中心97年7月1日金徵業字第0970011970號函檢送之查詢資料可按,是相對人陳報其無財產可資清償,應屬可信。
又抗告人前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455號、94年度執字第12429號執行事件,即以相對人經傳喚不到有故意隱匿、躲避之情形請求拘提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455號裁定及94年度執字第1242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
經核抗告人前次聲請迄今並無任何情事變更,無從認相對人有何應拘提、管收之。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