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4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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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0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乙○○、甲○○(下合簡稱抗告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振縣於民國8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百年長青0%」附加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受益人為乙○○;

於95年7月17日向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合稱相對人等)投保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及殘廢保險100萬元,受益人為甲○○。

嗣要保人林振縣於95年9月2日下午4時3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4號新莊溫水游泳池溺水不治死亡,經抗告人等分別向相對人等申請保險理賠遭拒,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法院則以上開保險契約約定由要保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因認抗告人等向原法院起訴,係屬違誤,而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保險契約係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保險契約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及繼承人或受讓債權之人,抗告人等雖係受益人,惟仍屬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受益人之地位係基於要保人指定之別一法律關係,並非因受讓要保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而成為受讓債權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與保險人關於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所拘束,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則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等係依林振縣與相對人等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保險金,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

而觀諸林振縣與相對人等所簽訂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6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4條固均載明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林振縣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宜蘭縣礁溪鄉○○○路165號,均有前開條款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152、169頁),然前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林振縣與相對人等,雖由要保人指定抗告人等為受益人,惟此受益人之地位係基於要保人依法指定之別一法律關係,並非受讓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應有之保險金請求權而成為受讓債權之人,故抗告人等既非契約當事人、繼承人或受讓債權人,自難認當然應受前開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則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相對人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是抗告人等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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