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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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