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50,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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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7萬餘元,並經相對人向法院請求清償該借款,惟抗告人不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本於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70,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抗告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和解書可按(原審卷第8至9頁)。

而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因本件和解書涉訟,雙方合意以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知,抗告人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訴訟,業已與相對人合意以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相對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示,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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