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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4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5日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台北市○○段○○段5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相對人則抗辯: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再查,相對人於96年7 月13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並公告,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並裁處「本案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相對人不服調處,提出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相對人於97年7 月1 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71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相對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申請書、訴願決定書(原法院卷第128 、132 至137 頁),及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聲明異議狀、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原法院卷第144 至148 、158 至165 、176 至192頁)可稽,經原法院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相對人抗辯其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相對人並已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原法院即應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自為實體上之論斷、裁判。
四、按土地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並依法公告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機關必須於該裁判確定申請人有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時,始得據以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他項權利證明書。
蓋申請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屬私法實體爭執事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一旦提出異議,且未經調處成立,地政機關即無逕行為實體認定,並為地上權登記之權責,必待申請人就其與異議人間就該爭執事項取得普通法院之確定勝訴裁判後,始得據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行政訴訟事件,相對人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訴願決定,縱獲勝訴判決,但抗告人合法提出異議,兩造間存在相對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實體爭執,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法不得逕為登記,仍須待相對人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又相對人同時聲明請求准予相對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此涉及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大安地政事務所既無逕為辦理登記之權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無就此爭執事項作成實質認定之可能。
故本院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行政訴訟事件將確定之法律關係,非為本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不得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未見及此,而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非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相對人於97年4 月14日在原法院提出答辯㈠狀、再於97年7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狀,陳述其於96年11月16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至35、37至42、141頁第7 行起),未經原法院於原裁定併為審酌、裁判,自不屬本件抗告範圍,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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