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61,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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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李性明公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596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當事人本應自為聲明及陳述,惟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之,不得以發問之少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1 年抗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承辦法官范明達於審理時凡事為原告祭祀公業李性明公說話,完全不顧情、理、法三面。

本件土地經二次買賣行為,法官不查第一次與第二次賣方的獲利,是否與祭祀公業李性明公間有暗盤或內幕,說與本案無關。

李傳庚家族當時有三大房分產,兩房有參加放領,李傳庚當時因無錢付代書費,無法辦理放領登記,所以三分之一產權續留在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名下。

本件祭祀公業李性明公名下土地係當時貧窮社會產物,公業管理成員應為李傳庚子孫始符公平正義。

由放領人名冊可看出爭議的三分之一土地為原出賣人所有,但法官說沒放領就不算,完全不顧情與理。

抗告人聲請傳證人(李長德)作證,法官抓他語病,說他當初(97年1月9日)作證時,未說沒錢參加放領,拒傳。

97 年10月8日開庭時,抗告人提出本案第一次、第二次賣方均有獲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抗告人前手游春木、李宗勳勿庸負責嗎?法官說與本案無關,不查。

游春木於78年間與原告前管理人買入耕作權,再於88年間賣予抗告人,中間10年,原告未收回土地。

95年間,原告與游春木私簽切結書,才訴請抗告人返回土地,做何說明?法官問原告律師要回答嗎?原告律師搖頭不答。

法官應問雙方願意和解嗎?但法官說法是兩造應無和解空間,本案訂97年10月23日宣判。

該日筆錄為何未記載上述問題?開完庭未要雙方看筆錄簽名,抗告人(即被告)問法官要簽名否,法官說不用。

由以上跡證,可證承辦法官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范明達迴避,所舉之上述原因,均與首揭規定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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