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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廣營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惟據此僅足以釋明其請求原因,不能認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且相對人僅泛稱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34萬2,212元,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允諾自96年12月起逐月分四期清償完畢,惟迄今尚未清償分文,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0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將所有財產處分或隱匿,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對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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