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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阮祺祥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於委任書內當事人之簽章,已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親為,或依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旨,堪認該當事人已予承認者,均不得謂該代理權有所欠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8月10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僅由代理人朱容辰律師蓋章,且相對人所提委任書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抗告人否認該委任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其委任不合法,則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96年8月10日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下簡稱聲請狀),雖未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簽名或蓋章,惟相對人已於聲請狀另附委任狀記載授與朱容辰律師特別代理權,且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到場陳明前揭委任狀確係其簽章,並授權朱容辰律師代理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丙○○提出護照及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之公司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23頁)。
抗告人否認委任書形式及實質真正,並陳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委任書上印文未經法定代理人本人簽名,復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英文名字「Terrisa」不符,且屬不可補正事項云云,自不足採。
因此,相對人提出委任書縱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惟既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確認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朱容辰律師代理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權限自無欠缺,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合法。
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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