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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9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因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前死亡而受影響,執行法院應依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自行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執行,不得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抗告人於97年3 月20日持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4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原法院之收件戳記及裁定書可憑,但,相對人早已於90年9 月1 日死亡,亦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徵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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