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8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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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鳳麟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郵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係經營印刷品之封裝加工等業務,抗告人長期以來均透過關係企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將公司廣告DM及型錄交伊包膜封裝及貼附名單,抗告人並指示伊將封裝好之型錄寄送客戶。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伊為抗告人代墊之郵寄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68 萬6,033 元,屢經催討,抗告人均以財務不佳為由,要求延長清償。

伊於97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惟未獲置理,頃聞抗告人近日將名下唯一資產(即衣蝶百貨)經營權及相關資產,全數出售予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預估於97年5 月、6 月底完成資產移轉及交付尾款程序。

為免伊提起訴訟勝訴後,無法就抗告人之資產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68 萬6,03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郵資單為憑,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84萬3,000 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68萬6,0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與力霸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相對人僅提出郵資單,而未說明抗告人與力霸公司間有何委任或代理之關係,可見相對人對於與抗告人間有債權存在之請求原因未為釋明。

㈡新光三越公司所受讓之資產係力霸公司所屬之百貨企業部門(即業界慣稱之衣蝶百貨),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未盡釋明之責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臺抗字第589 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郵資單、存證信函、網路新聞報導等為證,依上開郵資單之記載,寄件人分別為:衣蝶、衣蝶IDEE 、衣蝶-馬莉官、碧兒泉、力霸公司桃園分公司等,代寄人為相對人,堪認相對人有為抗告人代墊郵寄費用之事實,即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已有相當釋明。

至抗告人與力霸公司間是否有代理或委任之關係,核屬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待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唯一資產出售予新光三越公司乙節,抗告人則辯稱新光三越公司所受讓之衣蝶百貨係屬力霸公司所有,與伊無涉等語,並據提出力霸公司所屬百貨企業部門(衣蝶百貨)營業讓與公開標售公告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堪認抗告人之抗辯為真。

是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後,亦迄未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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