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8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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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7號
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查封前為信徒大眾共同捐款籌建及增建,並共同使用、占有,不屬於抗告人單獨所有。

此外,甲○○內尚有屬於信徒大眾之相關古物、法像、法器等財產,且為信徒大眾共修處所,是信徒大眾均為甲○○查封前之合法占有使用人。

而抗告人丁○○僅係甲○○之管理人,並非所有人。

再者,甲○○所有財產總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依寺廟登記規則規定,應保存寺廟整體之完整性,實應拍賣後不點交。

詎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實有違誤,故聲明異議,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丙○○前以原法院96年度壢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乙○○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員笨小段29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抗告人甲○○所有之其上新屋鄉○○○○段員笨小段153建號建物 (即新屋鄉下田村9鄰員笨4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拍賣執行。

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及房屋時並無第三人表示其為該不動產之占有人,依法自應推定抗告人即為占有人,則司法事務官於核定本件不動產拍賣條件時,認應於拍定後點交與拍定人或承受人,即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另稱甲○○為信徒大眾所共有,若確屬實,渠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又抗告人所稱甲○○內之相關古物、法象、法器等財產,不應點交云云。

因上開動產不在本件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執行範圍,無拍定後應否點交之事。

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有規定。

四、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施主捐助於寺廟之財產,自經捐助後,其所有權即不屬於原施主,而屬於寺廟。

原施主或其後人,不得以原所有人資格任意處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

又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前與抗告人甲○○、乙○○、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移調字第57號成立調解。

嗣相對人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甲○○、乙○○、丁○○三人強制執行。

而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員笨小段297 地號土地登記為乙○○所有,其上153建號建物則登記為甲○○所有。

另其上175建號建物則為增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由甲○○作為寺廟使用。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查封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31頁)。

抗告人甲○○復自承前開甲○○之建物乃信徒大眾捐款籌建,作為寺廟以供信徒膜拜。

而甲○○已辦理寺廟登記,亦有桃園縣寺廟登記表、變動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不動產雖由信徒捐助興建,惟其所有權已歸屬甲○○,其捐款之信徒依法不得為所有權之主張。

是相對人聲請就前開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前開不動產既作為甲○○之寺廟使用,其占有使用人即為甲○○,要難以信徒大眾前往捻香膜拜即謂由渠等共同占有使用。

又寺廟登記依寺廟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包括人口登記、財產登記、法物登記等三項,是其登記目的重在主管機關對寺廟之行政管理,與寺廟財產之處分無涉。

抗告人謂依寺廟登記規則,寺廟財產須保持完整而不得點交云云,尚無可採。

至甲○○內之古物、法像、法器並未在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抗告人爭執其不應點交,容屬誤會。

又查,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9日遭查封時,並無第三人表示占有系爭土地;

嗣系爭建物於96年9月5日遭查封時,亦未見當時在場之甲○○管理人即抗告人乙○○表示該建物有第三人占有,有查封筆錄可按(見95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卷第69頁、96年度執字第41456號卷第31頁),堪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查封時並無第三人占有情事。

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拍賣公告註明建物部分拍定後點交,自屬有據。

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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