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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巨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至於本票並非執行名義,且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應同時提出本票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原法院於駁回裁定內亦未說明何以須提出本票原本之依據。
又法院如認應提出本票原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應先命抗告人提出,如抗告人未提出,法院應再定期限命抗告人提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者,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原法院僅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以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本票原本一次,抗告人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若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之財產,因未提出本票原本,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日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水執字第41860號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次日起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並於主旨欄內敘明:「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上開通知於97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860號卷第7頁),惟抗告人迄97年9月2日仍未提出本票原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97年9月3日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司法事務官前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於97年10月17日駁回抗告人前開異議。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並未規定應同時提出本票始得為強制執行,以及如法院認應提出本票原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應先命債權人提出,如債權人未提出,法院應再定期限命債權人提出本票正本,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者,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茲因:①抗告人確未依原法院之通知提出本票原本,揆諸前開之說明,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審核後,認司法事務官前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前開異議等節,均無違誤。
②又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與同法第28條之1規定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非無據。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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