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22,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2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皆屬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如相對人不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97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迄今積欠本金3,734,066元,迭經催討,其均藉故拖延,迄未清償,且相對人近因案入監服刑,恐將來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網路新聞簡報、授信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查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727號房地謄本記載,相對人於97年6月16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堪認其有增加負擔之情事。
復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不良授信催收記錄表所載,相對人現在監,已委託其女邱莉菁處分名下不動產,正與買主協商中(見本院卷第9頁),亦可釋明相對人有進行資產之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足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