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25,2008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
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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