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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3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就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裁定,所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未表爭執。
至抗告人主張抗告理由略以:上開確定裁判以相對人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裁判基礎,但該協議書未經抗告人同意簽署,故上開確定裁判難謂適法,且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陳乾偽造文書、偽證等罪行等語,均與訴訟費用之核定無關,且抗告人尚未執該理由,就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法院廢棄該確定裁判前,該確定裁判仍有效力,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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