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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0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非訟事件,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如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待裁定確定,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僅構成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定期命其補正裁定確定證明書,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據上開說明,該確定證明書應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文件,何況,抗告人於受原法院通知補正後,已具狀陳報其未提出確定證明書之原委,且其已再度具狀向裁定法院聲請確定證明書,嗣取得後將立即陳報等情,有其97年10月2日陳報狀可參,是原法院逕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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