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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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