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4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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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6號
抗 告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業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號、93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可資為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貨款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雖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 (見原審卷第55頁) 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款之規定,如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相對人逕向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並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且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法院不查,據以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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