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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97年1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97年10月28日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朱耀平承審法官間有97年度補字第1290號事件進行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97年9月15日後有關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所有裁定或審判之事件云云。
惟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自97年9月15日後應迴避之95建字第85號裁定,係承審法官於97年10月20日所為更正裁定及命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該事件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至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嗣後迴避與其有關之事件,並未針對承審法官所辦理之具體特定事件,舉其原因並提出釋明而明確聲請迴避,尚難認已具體合法聲請。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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