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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7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自民國 (下同)91 年3月起即無工作,且洗腎血壓低,相對人甲○○於97年7月、8月間給付之生活費均少於新臺幣 (下同)25,000 元,因此伊無力繳納本案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提出之判決、診斷證明書、藥袋、身心障礙手冊、存褶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疾病,但未能使原法院明瞭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尚不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1年至今無工作能力,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相對人甲○○未按時給付伊應得之款項,造成伊經濟負債累累,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1年3月以來均無工作,且患有疾病,無力繳納本案裁判費,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3筆(地號: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號)、房屋2筆(台北市○○區○○里○○○路○段497號3樓、台北縣汐止市○○里○○街56號9樓)、汽車一輛(VOLKSWAGEN,年份2007),財產總額為3,247,57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要與無資力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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