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9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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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703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吳逸選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30 萬元債務迄未清償,經抗告人查詢吳逸選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吳逸選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擬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代位吳逸選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財產移轉、設定負擔,且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乃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3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辛字第13720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吳逸選財產所得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與吳逸選係適用何種財產制及吳逸選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復陳稱:實務上超過百分之90之夫妻均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假扣押原因僅需使法院信其大致為允當即可,原裁定以不到百分之10其他財產制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殊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須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時,方有之。

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吳逸選財產所得資料,以為釋明。

惟依該等資料僅能得知:抗告人對吳逸選有債權存在,相對人與吳逸選為夫妻關係及吳逸選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無從釋明相對人夫妻係採用法定財產制且於消滅後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吳逸選對於相對人有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之。

況抗告人更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已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故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謂其已為釋明,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洽。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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