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629,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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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9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
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再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97年8 月20日寄存於新莊福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再抗告期間自寄存發生效力時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9月10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97年10月30日遲至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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