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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96號
再 抗告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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