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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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