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國,23,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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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起訴主張:伊係少校退伍,依此軍職轉任公務員應依第六職等任用,惟伊自68年起在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相對人卻僅從第五職等任用伊,且未依規定每年晉升伊職等一級,迄伊於91年退休前,期間伊因未獲晉升職級、職等所受之薪津、專業加給及退休金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2,501,053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賠償該金額之判決(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140號卷第100頁)。

經查,抗告人前於96年5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任用、晉升伊之職等,致伊受有薪津、專業加給及退休金之損害,總計應賠償伊2,501,0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月3日96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標的屬國家賠償範疇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該院以97年度國字第17號受理在案(以下稱前案訴訟)。

該訴訟之請求、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本訴訟相同,屬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現仍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就前案訴訟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前案訴訟程序上應認為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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