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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
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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