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智上,18,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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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被上訴人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㈥中關於「大阪株式會社」記載應更正為「大阪アモロス株式會社」;

關於「化妝品事業部」記載應更正為「アモロス化妝品事業部」;

「阿羅慕思公司」記載應更正為「阿慕羅思公司」;

「可慕羅斯」記載應更正為「阿慕羅思」。

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㈦「上訴人達康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達康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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