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智上,3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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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 日,由吳清堂再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於94年8月11 日擔任被上訴人銘華公司之代理人,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影業公司(下稱香港名士公司)簽訂著作權讓渡書(以稱系爭讓渡書),基於會計作業考量,另由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丙○○借用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於94年9月6日與伊簽訂轉讓授權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所擁有著作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劉嘉亮專輯」內之歌曲八首(以下簡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讓與伊,上訴人則支付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授權金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

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甲方(即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保證以本著作轉讓乙方(即上訴人)以簽約日起,乙方擁有本著作依發行產品型式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權利。

甲方不得預先授權及讓與第三人相同之產品型式。」

,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甲乙雙方如有違約行為,應由違約之一方賠償對方五倍之簽約金,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專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非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他人不得擅自重製、移轉、散布或使用。

詎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於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之後,竟將系爭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全球國際行銷企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經訴外人全球公司再授權經營KKBOX 音樂網站之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願境公司),由訴外人願境公司將系爭歌曲放置於網路上供會員下載;

另伊亦於坊間的伴唱產品,發現有未經伊授權而使用系爭歌曲的情形,是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退步言之,縱認坊間未經伊授權同意之著作重製物,非自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授權取得,然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既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讓與伊,使伊取得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權,則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即應擔保無第三人得以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取得相同之權利,如有第三人以他種管道取得相同之權利,不論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是否有故意過失,均應負違約責任,始符合系爭契約之契約精神。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銘華公司賠償五倍之簽約金即1250萬元。

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縱認系爭契約非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銘華公司之間,然被上訴人丙○○既以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而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並非我國公司法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五倍之簽約金即1250萬元。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銘華公司給付12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給付12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先、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上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原係訴外人中國廣東省廣東市呂飛音樂工場(以下簡稱呂飛音樂工場)所擁有,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係於94年8月3日與訴外人呂飛音樂工場簽署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同書),而取得系爭歌曲於香港及台灣之獨家專屬發行權。

伊於台灣係從事電影、視聽著作及音樂版權等之仲介工作,經常協助被上訴人銘華公司購買國內外影片及音樂於台灣發行,於將系爭歌曲介紹予被上訴人銘華公司,並經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萬昭忠同意而購買之,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並於94年8月11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嗣伊仲介被上訴人銘華公司轉售系爭著作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銘華公司之負責人萬昭忠因考量會計作業,即國外版權買賣須繳納20% 之版稅,乃要求被上訴人丙○○先以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係在香港合法登記之公司,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我國公司法之情形可言。

再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銘華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伊就上訴人所支付之轉讓授權金250萬元於完成簽約手續後,即當場轉交被上訴人銘華公司之負責人萬昭忠,至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嗣後是否有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伊並不知悉,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備位聲明請求伊賠償700 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智上字第44號卷第84頁):㈠訴外人訴外人呂飛音樂工場於94年8月3日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書,將系爭歌曲於香港、台灣地區之著作權及鄰接權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獨家所有;

有關網路音樂下載權利(包括手機下載),則約定為雙方所共有。

㈡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於94年8月11 日與被上訴人銘華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歌曲於台灣地區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全權讓渡被上訴人銘華公司;

有關網路音樂下載權利(包括手機下載),則約定為雙方所共有。

㈢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丙○○借用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於94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上訴人並已經依據系爭契約書,給付上訴人銘華公司250萬元。

㈣訴外人全球公司確有授權經營KKBOX 音樂網站之訴外人願境公司,將系爭歌曲放置於網路上供會員下載之行為。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卷第84頁反面):㈠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雙方當時簽約之真意,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歌曲著作權之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情形?㈢倘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有違約之情形,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甲方所製作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含背景音樂及歌手原聲,下同)及視聽著作(原聲原影)之『伴唱著作物』轉讓乙方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另依據證物一合約書,被上訴人銘華公司究係交付何種媒體予上訴人,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銘華公司總經理萬昭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交給他兩個部分,一個是『聲音』的部分,一個是『影像』的部分。」

(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並未將系爭專輯授權給鄭政經傳經營的全球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度智上字第44號卷第6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聲音是給『CDR』(原音及清音樂),影像部分是給『BETA 錄影帶』(劉嘉亮本身唱歌的影像,八條歌都有),歌詞、照片、文宣品、版權證明書也有交給原告。」

(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等語,以及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保留合約(附件)之『翻唱』及卡帶、CD、VCD、DVD『發行』及手機下載權利外,全部讓與乙方。

... 」(見原審卷第141 頁)等情互核相符,可知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所轉讓上訴人之標的,應未包括利用系爭歌曲之詞、曲等「音樂著作」而另行錄製之權利,而僅係以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所交付上訴人利用系爭歌曲所創作之「錄音著作」(以下簡稱系爭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以下簡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已,且不包括以手機下載方式利用系爭錄音著作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在內。

至於系爭契約書前言及第一條所出現「音樂著作」之字眼,參照第四條:「甲方保證以本著作轉讓乙方以簽約日起,乙方擁有本著作依發行產品型式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權利」等語,則應僅係為了彰顯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將其得以使用系爭歌曲之詞、曲等音樂著作於製作系爭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權利,一併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已。

是應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自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取得之著作權,應僅限於系爭錄音著作及系爭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且不包括以手機下載方式利用系爭錄音著作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坊間出現非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之系爭歌曲著作重製物等情,業據提出點唱歌本照片二件、伴唱帶播放螢幕照片二件、點播系統畫面照片一件等為憑(見原審院第19至24頁)。

惟查,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看出確實有利用系爭歌曲之詞、曲等音樂著作之伴唱產品出現於市場,然該等伴唱產品是否重製或改作系爭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所製作之產品,則屬未能證明。

是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為上開伴唱產品係侵害系爭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或該等伴唱產品確係基於被上訴人銘華公司之授權而製作。

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球公司係自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錄音著作,始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訴外人願境公司,放置於KK BOX音樂網站供會員下載等情,雖據證人即訴外人全球公司負責人鄭經傳於原審到庭結證:「去年三月時,銘華公司的萬昭宗是以口頭授權給我」(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云云。

然查,證人鄭經傳上開證詞,業據證人萬昭宗於原審具結證述:「(是否認識全球公司的鄭經傳?)認識。」

、「(是否曾經把劉嘉亮你到底愛誰專輯內之歌曲授權給全球公司?)沒有。」

、「(上次鄭經傳到庭作證表示你曾經以口頭將上開專輯的著作權授權給全球公司,有何意見?)我沒有授權給他。」

、「(鄭經傳是否曾經與你討論過向銘華公司取得授權的事情?)沒有。」

、「(銘華公司就這件事情有無和全球公司簽過書面契約?)沒有。」

(見原審卷第141頁)等語甚明,及於本院審理中於97年3月31日再次到庭具結證稱:「(問:有在前年三月口頭授權給全球公司的負責人鄭經傳?)著作權是代理權,有一定時間,不可能口頭授權。

因為所有處理著作權的公司都必須要有銜接文件來證明有合法授權及代理。

(問:為何鄭經傳會說你有口頭授權?)因為鄭經傳未經我們公司書面授權情況下,已經對外作授權的生意了,著作權是不可能口頭授權的。」

(見本院96 年度智上字第44號卷第60 頁反面)等語而予以駁斥在案。

本院觀諸證人鄭經傳及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全球公司雖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然訴外人全球公司既然確實有將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錄音著作,授權訴外人願境公司透過網際網路重製、散布等行為,證人鄭經傳於本件訴訟有關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訴外人全球公司爭點之判斷,即有涉及其本身是否涉有利用訴外人願境公司侵害上訴人所有著作財產權之重大利害關係,非得將之視為居於公正立場之第三人,而遽信其有關訴外人全球公司確經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授權之證詞。

參以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及訴外人全球公司均係經營音樂相關產業的公司法人,為核實處理、結算公司之權益及財務,應無對於攸關公司收益、財務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僅以口頭約定,而不要求書面記錄之可能;

且自被上訴人銘華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及上訴人之著作權轉讓交易,均以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為之等事實,更可看出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對於著作權商業交易之慎重處理模式。

是上訴人僅憑證人鄭經傳空言泛稱訴外人全球公司曾經被上訴人銘華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錄音著作云云,主張被上訴人銘華公司另有此部分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先位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銘華公司賠償700萬元,自屬無據。

㈣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銘華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丙○○,借用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本件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負擔權利、享受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屬於我國法人之被告銘華公司,而非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應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未洽。

加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轉讓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等情,並非可採,前亦已敘明;

是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7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銘華公司賠償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聲明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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