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海商上更(一),2,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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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rand Development Overseas Corporation)
Road Town, Tortola,
法定代理人 乙○○(Chang, Bor Horng)
丙○○(Pan,King Hong)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玖壹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購買合計美金179,998.91元之芯紙(下稱系爭貨物),轉賣給訴外人越南商嘉富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
伊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分兩批自高雄港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付嘉富公司,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竟以萬有公司積欠運費為由,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致伊至少受有同額美金之損害。
而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不可轉讓載貨證券副本,明確記載伊為託運人,且系爭貨物之運費業已付清,伊向萬有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亦已付清,萬有公司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以萬有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行使留置權。
爰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79,9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係萬有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委託伊承攬運送至越南,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萬有公司,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至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欄上雖記載託運人為上訴人,惟此乃受萬有公司指示而填載,真正委託運送者仍為萬有公司,上訴人不因被動受填載而成為與伊有意思合致之託運人。
況上訴人所謂載貨證券僅係影本,並無伊之簽署,該文件充其量僅係收受貨物之收據,不能與正式簽發之載貨證券同視,上訴人執此主張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屬無據。
又系爭貨物運抵越南後,因萬有公司積欠伊巨額運費未付,伊行使運送人之留置權,未予放貨,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要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載貨證券影本,其中「
SHIPPER(託運人)」欄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並記載「FREIGHT PREPAID(運費已付)」(見原審卷11、12頁)。
(二)被上訴人提出萬有公司出具之「SHIPPING ORDER(託運單)」,其中「SHIPPER」欄記載萬有公司名稱,「B/LSHIPPER(載貨證券託運人)」欄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並記載「電放」(見原審卷34、35頁)。
(三)系爭貨物運抵越南胡志明港後由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未交由受貨人越南商嘉富公司提領。
四、經查上訴人為外國公司,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越南胡志明港就伊託運之系爭貨物行使運送人之留置權,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
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載貨證券影本記載:「JURISDICTION AND LAW CLAUSE:The contract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isgoverned by the law of TAIWAN and any claim or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in TAIPEI,TAIWANand no other Corurt.(法院管轄及準據法條款:本載貨證券所證明或涵蓋之契約,應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如因契約或與之相關聯事項所生之索賠及爭議,應由在台灣台北之法院管轄,不得由其他法院管轄。
)」(見原審卷11、12頁);
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載貨證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適用我國法。
又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依上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敘述如下:
(一)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海商法
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據。
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載貨證券影本載明託運人為上訴人及「NON-NEGOTIABLE(不可轉讓)」(見原審卷11、12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託運單記載「Shipper」為萬有公司,「B/L SHIPPER(載貨證券託運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34、35頁);
按上開載貨證券既為上開記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託運單記載載貨證
券之託運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伊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為託運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陳明在海上運輸實務上
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全套載貨證
券正本繳回予運送人,再出具電放切結書切結受貨人可不
憑載貨證券正本提貨;或運送人不實際簽發載貨證券,而
僅出具載貨證券影本表彰已收受貨物,嗣再憑託運人出具
之電放切結書放貨(見本院前審卷42頁)。
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載貨證券影本加蓋有「SURRENDERED」,即採「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未簽
發上開載貨證券之正本或影本云云,惟其自認上訴人提出
載貨證券影本為真正(見原審卷90頁),則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載貨證券係電子郵件傳送而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署,無
悖於常情,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係萬有公司,故由萬有公司出具電放切結書(見
本院更㈠卷24、41、42頁)云云;
惟萬有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約定載貨證券之託運人為上訴人,即應以上訴人為本件
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不因萬有公司出具電
放切結書而異。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林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亞公司)之「貨櫃出站交接驗收單」雖記載「貨
主Shipper萬有」(見原審卷99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貨櫃之國內陸上運送契約,其託運人為萬有公司,運
送人為林亞公司;與本件海上運送契約依不可轉讓載貨證
券影本記載,託運人為上訴人,運送人為被上訴人不同,
不得以此否認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人。
(二)次按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固
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惟海上運送人既係
為保全其運費等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
等債權之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
置權;
又查查本件載貨證券影本載明「FREIGHT PREPAID(運費已付)」,復加蓋有「SURRENDERED」即採「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則被上訴人以萬有公司積欠其運費為
由,對本次運送之系爭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難認為正當,
此觀之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甚明。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將
系爭貨物轉賣予越南胡志明市之嘉富公司,價款合計美金
179,998.91元,有載貨證券記載「CONSIGNEE(受貨人)」為嘉富公司可參(見原審卷11、12頁),並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
原審卷7-10、69-70頁);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訂單號碼「5GP204」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1頁)與經簽證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69頁)金額不符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與買受人嘉富公司實際之成交買賣數量,以裝船前之
數量即222.294公噸為準,並以之計算價金為美金73,357.02元(330元×222.294=73,357.02元),有實際裝船前磅稱之發票記載可憑(見原審卷8頁),經核與裝船時被
上訴人磅稱記載在載貨證券之重量222,453KGS(公斤,即222.453公噸)並無不符(見原審卷11頁),則上訴人依較載貨證券所記載重量為少之222.294公噸計算此部分賠償金額應不受影響,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另上訴
人主張伊於94年4月16日及94年5月15日運抵越南胡志明市相同貨物即生產紙板盒的卷型芯紙112 GSM每公噸亦為美金330元及335元,業據其提出經該地公證處認證之越南政府文書「進口貨物申報書申報者留頁」為證(見原審卷71-76頁);
上訴人主張因在目的港之買受人於受領貨物後,尚須支出關稅、貨物稅、越南內地運費及出售時應有之
利潤,目的地之市價應高於伊出賣之價款等情,無悖於常
理,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關係,伊為託運人,被上訴人對伊託運之系爭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致伊受有損
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79,998.91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應准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79,9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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