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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 訴人 運通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大理石,自基隆港運送至美國亞特蘭大交付受貨人JJ International Inc.(下稱JJ公司),並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1萬2,684元。
詎被上訴人因與美國合作運商CLARE LOGISTICS(USA)Inc.(下稱Clare公司)發生糾紛,Clare公司於91年1月18日提領貨物被拒,無法如期將大理石運交JJ公司,JJ公司因此賠償客戶Ware Enterprice所受損害美金7萬7,169元後,向伊請求如數賠償,伊即自與JJ公司之往來交易應收款項中扣除該數額完竣,並於91年2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賠償伊美金7萬7,16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美金7萬7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7,169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伊交付貨物予其運送時,因伊未給付運費,故未交付貨物予受貨人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代理CMA-CGM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由CMA-CGM公司負責運送、Clare公司負責提領貨物,被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則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CMA-CGM公司而非伊,該運費業由Clare公司簽發美金2,010元支票交付予CMA-CGM公司,並經CMA-CGM公司提示兌現。
伊顯已支付相關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不應以此為由拒絕Clare公司提領貨物,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另上開載貨證券未寫明系爭貨物運送期限,惟依Clare公司之信函及JJ公司91年1月26日之函文可知,當時係約定於91年1月18日抵港領貨,Clare公司於當日提領貨物被拒,被上訴人應於拒絕Clare公司提領時,負運送遲延責任。
退步言,被上訴人明知JJ公司於91年1月26日通知伊限期一周內交貨,被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予Clare公司,致JJ公司遭受損害,除有違債之本旨外,亦應於催告屆滿時,即91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要求CMA-CGM公司扣留,而CMA-CGM公司與被上訴人又屬合作運商,被上訴人即得自由管領系爭貨物,其對系爭貨物之最後是否有毀損或滅失應知之甚詳。
是被上訴人自承不知系爭貨物現在何處,即被上訴人無法確知系爭貨物運送途中有無發生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顯不得依未確定之事實主張罹於時效。
本件請求權既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即應適用給付不能之15年時效規定,不適用民法第666條或海商法第56條之規定。
是縱本件於96年2月7日起訴,因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雖係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然因上訴人於交付貨物予伊運送時,並未給付運費,伊始未交付貨物予受貨人。
且本件貨物運送乃伊之國外代理商即訴外人Clare 公司指定伊辦理,伊將貨物運送至美國交予訴外人Clare公司後,即未再聞問。
而依據民法第666條、第623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自系爭貨物運送終了時起算一年。
而上訴人雖於91年2月5日委請律師向伊行使請求權,但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對於伊起訴。
且本件因運送遲到且貨物不知去向,若未約定運送之期限,應以上訴人自91年2月5日發函催告伊於函到一週內賠償上訴人之末日起,開始計算時效期間,然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滿約5年後即96年2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權因已超過1年未行使而告消滅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2月26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大理石,自基隆港運送至美國亞特蘭大,約定受貨人為JJ公司,並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1萬2,68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提貨單、收據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與美國合作運商Clare公司發生糾紛,無法如期將大理石運交JJ公司,JJ公司因此賠償客戶Ware Enterprice所受損害美金7萬7,169元後,其已如數賠償等情,亦有卷附之客戶函件可考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民法第664條、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為一海運承攬運送公司,其承攬系爭物品之運送,上訴人並依約給付承攬服務費,惟被上訴人填發提單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頁),核諸上開規定,應視被上訴人自己運送系爭物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是本件應無承攬運送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2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一年之短期時效只適用於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他因運送契約而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釋上仍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的規定。
查本件系爭物品於91年1月18日運抵目的地美國亞特蘭大後,Clare公司完成相關領貨手續即給付運費、完成報關手續、收回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提單,詎因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船公司將裝載系爭物品之貨櫃扣留,致受貨人JJ公司未能如期取得系爭物品等情,有Clare公司之函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系爭物品之運送,有因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而產生,自無民法第62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另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係針對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設,關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查被上訴人所運送之系爭物品於抵達目的地後,被上訴人當地之代理人Clare公司因船公司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扣留系爭物品,致未能取得系爭物品並依約交付受貨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物品迄今下落不明,亦為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是本件系爭物品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運送契約本旨為給付。
上訴人以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乃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將大理石運交受貨人JJ公司,JJ公司因此賠償客戶WareEnterprice 所受損害美金7萬7,169元後,上訴人已如數賠償一節,亦有卷附之客戶函件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萬7,169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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