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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因積欠伊車輛貸款債務,由宏南通運有限公司、泰岩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出具協議書,並共同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予伊,惟伊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40號強制執行在案。
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進入破產程序,俾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62條規定,檢具協議書、授權書、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證信函等,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㈡相對人因經營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而繳交予臺北縣政府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另相對人尚有車輛24輛,雖設定動產擔保予第三人,然確可組成破產財團,爰請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雖繳交予臺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500萬元,然依相對人與臺北縣政府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相對人違約,臺北縣政府得優先動用該履約保證金,無可能由其他債權人收取。
另相對人無任何現金供即時支付所需費用,所有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縱令變賣,扣除維修、保管、折舊費用、稅款及動產擔保債權,有無剩餘價值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債權人有無受清償機會,均非無疑,若宣告相對人破產,難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並徒增破產程序之費用,尚無實益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97年9月17日命相對人內陳報財產狀況,惟相對人迄未陳報其財產及債務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目前相對人已知之財產及債務狀況如下:㈠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尚有商標權20筆,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另相對人名下有車輛29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3頁),相對人雖陳稱其積欠銀行債務,其所有遊覽車16輛經兆豐銀行拖走16輛、板信商業銀行、安泰銀行各拖走2輛遊覽車以實行其債權(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相對人至少尚有9輛遊覽車之所有權。
次查,相對人為履行其與臺北縣政府間經營管理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50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25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4384號、97年1月31日板院輔97執助宿字第419號執行命令扣押,嗣臺北縣政府展延履約期限至97年10月31日,相對人如違約,該府將依約優先動用扣抵履約保證金。
現履約期間屆滿,該府已招聘新廠商進駐,待近期與相對人結清後即將履約保證金餘額解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有餘款,再退還予相對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7年9月12日北府交管字第0970666629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67頁)。
㈡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本票債務2500萬元外,尚欠兆豐銀行4428萬9627元本息、安泰銀行168萬8501元及自97年8月1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8、64頁),另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未陳報其債權額,抗告人並陳報相對人尚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5頁),是相對人確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五、綜上,相對人尚有商標權20筆、9輛遊覽車之所有權,又臺北縣政府對相對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雖得優先動用扣抵,然餘款即將解繳執行法院,且相對人確有積欠債務事實,則其財產是否確已不敷清償債務,及其財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仍有未明,自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尚不得以其目前無現金即認無法組成破產財團。
再者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以破產程序需支出破產程序費用,遽認對債權人不利。
原法院未依法調查評估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是否已符合破產要件,及有無破產之實益,遽以相對人並無現金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難以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徒增破產程序費用,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審酌上情後,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原法院為之,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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