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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琨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負債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元,而伊之資產僅有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二、原裁定以;
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
查抗告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資產僅有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負債則有一億三千四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元,其中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六千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營業稅之優先債權已遠超過抗告人之資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又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參照)。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除列有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外,並未列有其他資產;
又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積欠第三人何偉翔、蔡耀輝、蔡合順及蔡吳慧美等四人三個月工資計四十八萬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達六千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第三人蔡合順九個月房屋租金計四萬五千元、消費借貸一百萬元,竟無應收帳款、銀行存款餘額及生財器具設備,復未據提出薪資清冊、房屋租賃契約、借據、所得稅及營業稅稅單、及罰鍰處分書等文件資為佐證,益見其所提出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尚非無疑,是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應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況抗告人如確有積欠上開工資計四十八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六千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均有優先受償之權,顯有多數優先債權人存在,能否謂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乃原法院自受理時起,迄本件裁定時止,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而徒憑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即逕認抗告人剩餘資產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不足以清償其滯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款,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嫌率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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