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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宣告破產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而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新台幣(下同)133萬5,565元,而申報之債權有賴慧哲、何芳文、何盧惠、何芳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等債權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5萬元、827萬2,426元,抗告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屬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已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而抗告人並未實質清算,其法人人格未消滅,尚有債務未了,清算人自得將前依清算分配予股東之公司剩餘財產即現金
133萬5,565元予以追回,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
原法院並未依法調查抗告人是否確有現金財產133萬5,565元,竟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清算人甲○○於民國92年1月29日即以新騰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為由,向原法院呈報為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案列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40號),嗣於93年4月9日向原法院呈報新騰公司已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司字第14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抗告人於上開呈報算終結事件中即已具狀陳報,抗告人於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業經甲○○、何芳圳、賴慧哲等七名股東分配取回,抗告人於清算後已無財產,並提出91年12月10日清算前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為證,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及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是據此足見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
又抗告人雖辯稱得由清算人將先前分配予股東之剩餘財產即現金133萬5,565元予以追回,以組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抗告人迄今並未釋明其已取回該等現金,並不能認為抗告人仍有財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
抗告人雖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但抗告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而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則抗告人目前既無任何資產,顯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若准其宣告破產,徒使債務人於破產程序增加無益之費用,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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