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3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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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繳納提解相對人之差旅費新台幣(下同)43,760元,但因先前手傷無法工作,目前工作月薪僅25,000元,需繳納信用卡費用及支出家用,且因先前龐大醫療費用以負債累累,實無力支出提解人犯之差旅費用,且本件侵權行為之訴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戶口名簿、96年度扣繳憑單、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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