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73,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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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6日97年度聲字第373號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裁定均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扣除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每月收入未逾新臺幣(下同)9829元者為基本生活及必需他人救助始能有基本生活,社會救助法第10條,有同法第4條所規定事項及基本生活所需土地及不動產未逾260萬、動產未逾5萬5000元者為無經濟信用者。

聲請人僅有一塊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6萬3580元,聲請人乙○○○為90歲高齡老人,每月只3000元老人年金,聲請人甲○○動產1萬元、負債1萬元(欠全民健保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社會救助法第4條、同法第10條之規定,為負基本生活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法律關係脫漏未審判,並有明顯類似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並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已記載對聲請人擁有價值約26萬餘元之土地,聲請人甲○○每月有7000元收入,另聲請人乙○○○自認每月有3000元老人年金。

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院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及聲請人甲○○之儲金簿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及97年6月間分別尚有1萬餘元、5000餘元等語,並無聲請人所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錯誤,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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