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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萬9,427元。
㈡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主文抗告人之訴未駁回繼續審判,有抗告人所具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補字第1192號卷第4頁)。
而抗告人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424元,應繳裁判費為1,440元,故原法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補字第119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無不合。
聲請人嗣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上開裁定,經原法院以並無誤寫或誤算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其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惟原法院上開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無誤寫或誤算之情事,且聲請人對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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