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04,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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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9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

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經濟困難,且受傷後無法工作,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請求就本件訴訟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影本及專用委任狀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

又聲請人96 年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8,128元,名下財產總值約31,86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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