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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873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35萬元,有97年3月12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可稽,則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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