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11,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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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抗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低收入扶助金、身障補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慈善會領取白米等物資之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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