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19,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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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4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存摺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甲○○及乙○○○各有田地一筆,是尚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抗告費。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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