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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宜蘭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鑿,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4頁) 。
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792元及277,686元,有收據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按。
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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