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3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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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122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在案。

現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317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89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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