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再,42,2008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

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97年10月2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