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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2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1 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應準用第二審抗告程序。
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再審聲請人業於97年10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已逾期,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14頁),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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