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再,58,2008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僅截取民國77年4月25日合約書,未審酌聲請人之77年8月1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8號存證信函),已撤銷有瑕疵法律行為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聲請人不同意堆置廢土石在共有土地上,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廢土、石,第108號存證信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係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6條、第166條規定,若法院經審酌第108號存證信函證據等並於判決理由載明,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核其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法院始終漏未斟酌上開第108號存證信函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該確定判決既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即無既判力,非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件實體上已就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係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有據,足以動搖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基礎,應再開言詞辯論等語,故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第114條第項、第116條、第767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00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而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明請求判決: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3號、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第57號、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裁判均廢棄。

㈡相對人甲○○於78年5月29日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 -2、226-8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相對人甲○○等41人應連帶將堆置在同上小段62、72、、72-1、76-1、76、77-2、77-3、77-4、77 -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 6、226-7、226-8號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高度190 公尺,暨同小段66、77號2筆土地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90公尺之廢土石除去。

㈣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里○○○路66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

㈤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6,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所主張其已以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之合約書,使77年4月25日合約書效力溯及消滅云云,業經其在前所提起再審之訴中為主張,並經前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相同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參。

本件聲請人徒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對於前確定裁定究如何違背該規定,則未指明,執此為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姑不論該裁判與本案爭點是否有關,因該裁判尚非現行判例,尚難執為上開再審事由。

五、至聲請人另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第108號存證信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

經查,聲請人前亦執此存證信函,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經法院認無理由,以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相關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可稽。

聲請人復執該存證信函,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應准許,其餘所為主張乃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即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