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國,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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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國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原法院96年度國字第33號國家賠償事件中,雖曾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96年4月23 日以96年度救字第71號駁回聲請,但經抗告至本院後,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准予訴訟救助,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前開准予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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